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1********,苗族,初中文化,工勤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现住贵州省台江县文昌花园**栋**单元**号,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唐某甲驾驶贵HY****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李某某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凯里往台江行驶。王某某和李某某乘坐在车辆后排位置,上午10时许,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38km+00m(台江匝道与收费站内广场的结合处)处时,车辆碰撞广场内防撞桶及中央分隔带波形护栏端头,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及防撞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送医治疗,医治无效于2020年5月11日死亡。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州**集团有限公司营运事业部**中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唐某甲在现场等待救援,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表达歉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矛盾得到化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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