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 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7时40分,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驶冀BPN803小型面包车沿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曾线胡各庄镇史各庄村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史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史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唐某乙、史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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