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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伪造身份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4********,汉族,高中文化,桂林兴安**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路**号**栋**室。因涉嫌伪造身份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唐某甲为了让现任妻子蒋某乙(另案处理)冒充其前妻唐某乙将其共同房屋过户其名下,随即联系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要求帮其制作假身份证并提供现任妻子蒋某乙的照片和前妻唐某乙的个人身份信息,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明知假身份证用途,仍然帮其联系办假证的人并将制作的假身份证交给唐某甲。2019年7月30日,唐某甲与蒋某乙携带假身份证到灵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证挂失。2019年7月31日11时许,唐某甲与蒋某乙拿着假身份证在兴安县公安局户籍办证大厅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身份证原件物证;2.情况说明及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取保候审申请书等书证;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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