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汉族,生于1992年*月**日,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2********,甘肃省庄浪县人,家住庄浪县**乡**村*社***号,私企职工,群众,无前科。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浙C*****的灰色大众牌速腾小型轿车来到庄浪县洛河边,独自一人喝了五罐“崂山”牌罐装啤酒,喝完酒后他在车上休息。次日早晨7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给朋友唐某乙打电话叫其陪他出来转一转,唐某乙答应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开车来到庄浪县五限吉商贸城接唐某乙,唐某乙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对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喝酒的事情并不知情。随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开车向北行驶到庄浪县南河加油站给车加油,加完油后从庄浪县城出发,沿庄浪至秦安的公路行驶到莲花加油站左转沿莲花街道行驶,途径五营镇,到达陇城镇的时候,因身体疲乏,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让唐某乙驾驶车辆,唐某乙大概开了十几分钟,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认为其驾驶技术不娴熟,便换过来自己开车继续前行,路过张家川县龙山镇朝张棉驿方向行驶,在临近张棉驿水库以西路段处时被张家川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向交警交代自己前一天晚上喝过酒的事实后,执勤交警将他带到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是351.6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到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3月16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从所送检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3.4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饮酒间隔一夜后,在自以为酒精已完全排出体外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主观恶性较小;被查获后能积极配合执勤交警执行职务,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其行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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