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1********,汉族,高中,零陵卷烟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住朝阳**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零陵区方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途径永州大道零陵区晓深塘高架桥路段时,与唐某乙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后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06mg/100ml。
唐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在侦查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悔过书。于2020年8月3日,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供述与辩解;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4.有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系初犯,自愿参加交通管制志愿者活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有较深刻的认识,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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