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忠县**镇**村**组**号蒋某甲家吃饭并饮过蒋某甲泡的桑葚酒,席间因接到邻居电话称其母亲生病被送往忠县金鸡镇中心卫生院,后唐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和儿子从蒋某甲家出发沿着忠县城永路往忠县金鸡镇中心卫生院方向行驶。当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车行驶至金鸡镇加油站时被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均为112mg/100ml。同日17时29分,唐某甲被忠县公安局民警带至忠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样两管。2020年1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论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忠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蒋某甲、唐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结合村委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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