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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8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电焊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的家中与他人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后其于当日17时40许,驾驶渝D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两名家人从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代家店村龙井湾村民小组64号回家,途中行驶至永川区省道109双竹超限站路段时被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唐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饮酒至驾驶机动车的时间间隔较长,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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