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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危险驾驶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勉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凌晨0时许,唐某甲和朋友沈某某等人到勉县城区**酒店旁的**歌城玩耍,期间,唐某甲等人饮用了啤酒。当日凌晨2时许, 唐某甲等人分别离开,唐某甲驾驶陕FU****二轮摩托车回家,车辆沿勉县城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叉路口时,逢勉县城区经营**烧烤的毛某某和朋友彭某某步行回家,唐某甲驾车将同向前方的彭某某、毛某某碰撞倒地,致彭某某、毛某某、唐某甲分别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唐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94mg/100ml。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唐某甲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唐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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