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员,住柳州市城中区**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桂B****6号晶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鱼峰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0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为唐某甲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10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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