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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82********,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现住址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他人在零陵区工商局宿舍吃饭饮酒,同日14时49分,唐某甲持D驾驶证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零陵区南津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零陵区城标红绿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唐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lOOml,遂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5.99mg/lOO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月6日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30日在本院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执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信息、志愿服务登记表、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唐某甲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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