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8********,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杨某某、唐某乙在咸丰县城锦绣春天大酒店旁一家烤肉店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鄂Q****0号小型汽车从该烤肉店出发,沿楚蜀大道向曲江镇方向行驶。唐某甲驾车行驶至楚蜀大道豌豆园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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