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绰号“阿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8********,瑶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家里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华瑶族自治县界牌乡杜家田村到沱江镇。20时49分许,在沿沱江镇冯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冯乘路与鲤鱼井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唐某甲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19.1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1)醇鉴字第0535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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