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70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海宁市**镇**村**路**桥**号(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9M****号小型面包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市马桥街道丰收路海新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唐某乙驾驶的浙FJ0D4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唐某乙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在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100ml。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唐某乙的证言及民警贾琤、楼海阳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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