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于2019年9月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11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6月份,唐某甲在**辖区承包村级道路工程给李某甲,收取保证金10万元,进行施工后被唐某甲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停工,后李某甲发现所承包的工程来源不明,造成李某甲保证金和工程款26万元的经济损失(已通过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2.2017年7月份,唐某甲在**辖区承包村级道路工程给许某,后许某转包给李某乙、昌某某,收取保证金60万元,进行施工后被唐某甲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停工,后昌某某等人发现该工程来源不明,工程款无法兑现,造成李某乙、昌某某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已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保证金60万,工程款135万元未支付);
3.2017年5月份,唐某甲在**辖区承包村级道路工程给黄某某,收取保证金50万元(未退),进行施工后被唐某甲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停工,造成黄某某等人约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4.2016年5月份,唐某甲在**辖区承包村级道路工程给唐某乙,唐某乙在分别支付材料款25万元后未取得施工,造成唐某乙直接和间接约4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5.2017年9月份至2018年期间,唐某甲在**辖区承包村级道路工程给李某丙和包某某,分别收取保证金26万、30万元(均未退),进行施工后被唐某甲以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项目资金未到位为由停工,后发现该工程没有合法手续,工程款无法兑现,现造成李某丙26万元保证金,包某某30万元保证金及间接的经济损失约200多万元;
6.2016年和2017年,唐某甲在**辖区承包村级道路工程给兰某某、邹某某,分别收取保证金30万、50万元(均未退),兰某某进行施工后被唐某甲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停工,同时发现该工程无合法手续,造成兰某某经济损失约80万元,邹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未签订合同和施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但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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