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中午,周铁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本市**镇**村**小卖部内有人赌博,民警李某某遂带领协警孙某某、吴某甲前往处警,民警在驱散参赌人员时,唐某乙(另案处理)与民警发生争执,民警李某某即口头传唤唐某乙至所内接受调查,唐某乙则以言语谩骂、揪衣、卡脖、脚踢等手段不让民警将其带至所内,致使民警李某某受伤。在民警将唐某乙传唤带离时,其哥唐某丙、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以拉扯、推搡、围堵等方式不让民警将其弟唐某乙带走。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身检查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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