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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5日由洞口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同案人梁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唐某乙(另案处理)等10余人酒后来到**KTV开房唱歌,因歌厅包厢已满未能开房而心生不满,遂与前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唐某甲将前台电脑显示屏摔在地上,导致显示屏被摔烂。该KTV服务员前去劝阻,被梁某某打了一耳光。该KTV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肖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依法进行处理,唐某甲、梁某某等人对现场民警进行威胁辱骂并围攻。现场民警在得到增援后,才将唐某甲、梁某某、刘某某控制并传唤至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并从梁辉身上搜出一把匕首。经鉴定,电脑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和同案人刘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梁某某的供述;2.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洞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3.肖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自述材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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