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公诉刑不诉〔2018〕12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50********,汉族,无业,非共产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8日下午,零陵区**镇**村民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按照村里集体决定轮流引井水灌溉农田,因村民被害人唐某丙争抢灌溉用水,唐某甲与唐某丙在水井边发生争执。唐某甲用锄头击打唐某丙手中的锄头,致唐某丙摔倒在水井边的沟里,右大腿摔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唐某丙右大腿中段前侧偏外见长13.5cm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于2018年2月15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赔偿唐某丙经济损失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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