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6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8时许,刘某某的孙子经过唐某甲家门前时,唐某甲家及其小叔子阳某某家喂养的两只狗一直在吠叫。刘某某赶到现场后,为此事与唐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唐某甲用石块将刘某某的右脸部砸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日,唐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11月4日,唐某甲委托其弟唐某乙代为赔偿7000元,取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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