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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殴打他人,2020年6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和唐某乙(已被不起诉)在博白县博白镇锦绣东路老牌粥店门前街边处,因口角相争追打吴某甲和吴某乙,致使吴某甲右掌第五关节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于2020年6月21日到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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