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熊某某因灵川县定江镇渡田村闽兴砖厂租赁费问题产生纠纷,继而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唐某甲将熊某某打伤。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熊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谅解。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院提起自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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