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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房**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福清市龙江街道龙山车站对面一出租房二楼,因公共浴室用电问题,与同一楼层的租客即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吵,其间,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扯住被害人付某某的手臂,将被害人付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左手手臂被放置在墙边的玻璃割伤。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付某某左前臂上段外背侧一处皮肤软组织创口10.9cm并尺动脉断裂、尺神经部分断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3.8万元,取得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病历材料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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