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诉刑不诉〔2014〕100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4日20时许,被害人康某甲与郑某甲、康某乙等人为帮郑某乙解决其与唐某乙的婚姻纠纷来到秀屿区**镇**村****郑某乙家,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唐某丙得知后也赶到郑某乙家。之后,郑某乙与唐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康某甲、康某乙打架。双方停手后,唐某乙到达现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害人康某甲、郑某甲再次发生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康某甲鼻子致被害人康某甲鼻子当场流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康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康某甲谅解。2014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丁、康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诉讼文书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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