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住四川省井研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7月2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12时20分许,木工邹某某到瓮安县**办事处**工地**区**号楼左侧房间内拿木板,不小心将一块板子弄倒砸在工友冷某某肩膀上,邹某某未向冷某某道歉欲离开,唐某甲要求邹某某向冷某某道歉,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唐某甲用铁锤将邹某某的左肋部打伤。2020年7月8日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唐某甲父亲唐某丙赔偿邹某某医疗费、务工费等各项费用3万元,取得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冷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邹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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