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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因对其女儿唐某乙将女儿郑某某放在其家抚养而不满,与唐某乙发生矛盾。2020年3月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要唐某乙赔偿其打坏的电饭煲,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为了发泄不满情绪,在厨房用菜刀砍坏瓷盆、水壶,唐某乙见状遂用瓷盆打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头部,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用菜刀在唐某乙头面部连续砍击4刀,致唐某乙受伤,后被亲属劝开,唐某乙被送医院治疗。唐某乙女儿何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唐某乙因外伤致头面部创口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顶骨外板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赔偿了唐某乙医疗费用,获得唐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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