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水平,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的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和唐某乙、张某某及朋友在惠阳区**街道办**路吃宵夜,期间张某某发现被害人唐某某拍了一下自己的小轿车,于是上前议论,议论中双方相互殴打。后张某某回到位置上告诉唐某乙、唐某甲等人其被他人殴打的事。唐某乙、唐某甲遂与张某某一同殴打唐某某,后唐某某挣扎逃离报案。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为钝性暴力所致,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作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之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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