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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46********,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东安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冷水滩区政府组织菱角山办事处、保安公司对冷水滩潇湘大桥下面的危房进行拆除时,唐某甲、唐某乙(另案处理)、唐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事先进入将要被拆除的危房中,准备了生石灰、剪刀、煤气罐、锤子等工具以阻碍拆迁工作。拆迁工作安排了振远保安公司的两名队员陈某某、吕某某前去查看屋内是否有人,在陈某某、吕某某敲门时,屋内的唐某甲、洒出生石灰将陈某某、吕某某的眼睛灼伤,经司法鉴定吕某某的伤势为轻伤、陈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为防止再次进入时被生石灰灼伤,拆迁组工作人员安排消防车用水枪将大门破开,大门被水枪破坏后,数十名保安人员将唐某乙、唐某丙、唐某甲等9人从屋内带出,在带出过程中,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保安唐某丁、王明健将唐某乙、唐某戊打伤(另案处理),经鉴定,唐某乙、唐某戊的伤势为轻伤,其他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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