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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80********,汉族,高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村**组,住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8时许,永州市零陵区**镇**村村民唐某乙建房而准备砍伐阻挡房屋门口的一棵柳树时,邻居唐某丙不准许,时任村辅警的唐某甲在场进行协商处理时,与唐某丙夫妇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均有伤势。后经法医鉴定唐某丙外伤致第6、7前肋骨骨折,评定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8日,唐某丙和唐某甲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唐某甲一次性赔偿唐某丙5万元,取得唐某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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