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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现住址为衡阳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其父亲唐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到何某乙家,唐某甲向何某乙借用一些木材和方料(系何某乙、郑某某、何某丙、祝某某共同所有),何某乙表示同意,告诉唐某甲木材放在自家坪前的棚子里,让他自己去取。唐某甲在棚子里装木材时,郑某某在自家阳台上看到了并制止唐某甲,唐某甲表示自己是找何某乙借的,郑某某仍不准唐某甲拿木材,后双方发生口角,郑某某从自家楼上下来,随手捡起一根方料朝唐某甲小腿肚子打去,唐某甲立马从木堆上跳下来,用拳头殴打郑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不久,唐某甲手机响起便停下接电话,郑某某此时也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后双方继续扭打在一起。郑某某用腿绊唐某甲腿,唐某甲因重心不稳便抓住郑某某衣服,双方倒在地上,唐某甲翻起继续用拳头殴打郑某某面部,后何某丙等人过来劝架把双方拉开了。经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达成刑事和解,由唐某甲赔偿被害人64000元并已支付到位,被害人郑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祝某某、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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