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2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戊系邵东市***镇***村*组与*组村民。2020年1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和李某某夫妻二人与唐某戊、唐某丙、唐某丁、曾某某一家人因土地及排污水纠纷,双方人员发生冲突引起互殴,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用铁撮箕将唐某戊左手臂打伤。经鉴定:唐某戊受伤致肢体创,左肱骨骨折,己构成轻伤贰级。
2020年2月17日,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已取得唐某戊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现场视频截图、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唐某丙、曾某某、唐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戊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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