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覃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运输**公路工地水泥时,利用工地管理漏洞,在卸货时只卸一部分即让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的方式,将未卸部分的水泥运到**创业园出售。后唐某甲电话安排司机韦某某按上述方法将部分未卸的水泥运到**创业园低价出售给马某某、唐某乙夫妇(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5100元。交易完成后,覃某某转给唐某甲1200元好处费。
2.2019年12月31日,覃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相同方法指使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运输**公路工地水泥时,利用工地管理漏洞,在卸货时只卸一部分即让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的方式,将未卸部分的水泥运到都安创业园出售。后唐某甲电话安排司机韦某某按上述方法将部分未卸的水泥运到**创业园低价出售给马某某、唐某乙夫妇(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3800元。交易完成后,覃某某转给唐某甲1400元好处费。
案发后,唐某甲已将获取的2600元赃款退至办案机关。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还所获赃款,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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