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购买刘某某、马某甲等农户位于金沙县五龙街道五关社区小地名“何家湾子”处的林木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26棵。2020年1月5日,金沙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民警将正在搬运木材的唐某甲现场查获。其中,砍伐所得木材有约6吨在查获前已被唐某甲运至煤矿售卖,剩余木材已根据县人民政府关于防止线虫病规定进行销毁。经鉴定,唐某甲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9.2019立方米。案发后,唐某甲已在其砍伐林木位置栽种苗木约18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补植复绿证明、复绿造林调查报告等;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徐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梅某某、代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唐某甲的供述;6.现场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金沙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在案发后已进行补植复绿,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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