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3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36********,侗族,文盲,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8月31日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0日第一次退回会同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11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1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会同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1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会同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于2011年农历12月至2012年农历12月间,分别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钱购买了本村四组村民唐某乙的“陡岩塘”山场的林木,以7280元的价钱购买了本村五组村民陈某某家“上圳”山场的林木,以4000元的价钱购买了本村四组村民唐某丙的“陡岩塘”山场中的林木。2013年年初,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儿子唐某丁找到沙溪乡集镇附近开办木材加工厂的刘某某,唐某丁提出将其父亲唐某甲购买的唐某乙的“陡岩塘”山中的杉木卖给刘某某,并邀约到“陡岩塘”山场踏看。经双方协商:刘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交纳青山价,唐某甲负责组织劳力到“陡岩塘”及“上圳”山场采伐林木,并搬运木材出山,双方再进行结算。2013年7月16日,刘某某到**乡**村交了1400元钱的商品材山价后,刘某某以唐某乙的名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了在唐某乙的“陡岩塘”山场采伐蓄积为14立方米的杉木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唐子松的名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了在“上圳”山场采伐蓄积为7.8立方米的杉木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刘某某将“陡岩塘”和“上圳”山场的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办好后,就把办证情况打电话告诉了唐某丁和唐某甲,并让唐某甲尽快组织劳力进山采伐林木。并告诉了唐某甲在“陡岩塘”山场和“上圳”山场的办证情况,共计办了14立方米(材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唐某甲提出14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够,山上的木头剁下来肯定要超过办证数量。刘某某答复唐某甲:“你喊人去剁树就是,采伐证差起,我再去办点。”唐某甲就雇请唐某戊、唐某己、蒙某某等人,于2013年农历7月份至农历8月15日前,先后将唐某戊、唐某丙的“陡岩塘”山场的林木和唐子松在“上圳”山场中的林木全部采伐。当年(2013年)打完谷子后,唐某戊、唐某己等人就到“陡岩塘”山场,将他们在唐某戊、唐某丙的“陡岩塘”山场中采伐的杉木全部加工成杉条并搬运出山,将木材搬运堆放至中全村黄柏桥头唐某庚屋门口的稻田中。2013年11月间,经刘某某和唐某甲两人检尺,刘某某到中全村黄柏桥头调运了11.433立方米的杉条到沙溪刘某某的木材加工厂。
2013年11月19日,团河林业派出所民警在时任所长罗某某的带领下,到中全村将堆放在中全村黄柏桥形稻田内己出山的,在“陡岩塘”山场中采伐的杉条(除被刘某某于2013年11月间调运的11.433立方米的杉条外)全部扣押,并将“上圳”山场中采伐未搬运出山的杉木和松树全部扣押在“上圳”山场中。2014年1月21日、22日,团河林派所聘请木材检尺员对刘某某、唐某甲在“陡岩塘”山场中采伐杉木加工成杉条木堆放在黄柏桥形稻田中的剩余杉条进行检尺,并将木材全部扣押调运至沙溪乡刘某某的货场里存放。
经检尺:2014年1月21日扣押杉条187件,计材积14.99立方米;2014年1月22日扣押杉条149件,计材积14.75立方米。2014年过完春节后,唐某甲又以160元/天的工钱,雇请本村村民唐某辛、唐某壬等人将“上圳”山场中采伐的杉木和松树从山场中搬运至“上圳”山脚的溪边堆放,2014年农历2月,唐某甲又雇请唐某癸等人将“上圳”山脚溪边堆放的杉条及松原木用溪水洗至黄柏桥头起坡,后堆放在黄柏桥头的锯台边。2014年9月,唐某甲将“陡岩塘”和“上圳”山场中采伐的松原木以3800元的价钱卖给了沙溪乡冷溪村的林利。在“上圳”山场中采伐杉木加工的杉条不知去向。
2019年4月9日,经聘请木材检尺员对唐某甲在唐某乙、唐某丙的“陡岩塘”山场及陈某某的“上圳”山场中采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对采伐现场遗留的伐根进行逐根检尺。经检尺:唐某甲在“陡岩塘”山场采伐杉树424株,松树1株;在“上圳”山场采伐杉树190株,松树13株。经会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唐某甲、刘某某在“陡岩塘”山场采伐杉树424株,计立木蓄积为55.625立方米,采伐松树1株,计立木蓄积为0.543立方米;在“上圳”山场砍伐杉树190株,计立木蓄积为24.313立方米,采伐松树13株,计立木蓄积为5.298立方米。两块山场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85.779立方米。因刘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在“陡岩塘”山场办理了蓄积为14立方米的杉木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上圳”山场办理了蓄积为7.8立方米的杉木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刘某某没有要求唐某甲采伐松树,故采伐松树是唐某甲的个人行为,因此刘某某滥伐林木数量为85.779立方米减去松树的立木蓄积5.841立方米,再减去刘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蓄积21.8立方米,刘某某实际滥伐林木数量为58.138立方米。唐某甲在明知刘某某仅办理了14立方米的杉木自用材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陡岩塘”和“上圳”山场中的林木全部采伐,采伐林木蓄积达85.779立方米,减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蓄积21.8立方米,唐某甲实际滥伐林木数量为63.979立方米。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会同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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