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许、9月24日22时许、9月25日22时许、9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伙同薛某某等人乘着夜晚无人看见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中学后的龙某某的鱼塘钓鱼,共钓得鲫鱼10余斤。唐某甲于9月26日晚在钓鱼时,被龙某某发现并报警,现场被抓获。
案发后,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和同案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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