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8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佳欣,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小学同学,彼此关系较好。在以往的交往过程中,胡某某告知过唐某甲其微信密码,并告知其所有密码均与微信密码一致。
2020年6月13日至20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用自己的手机多次登陆胡某某支付宝账户,在未争取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盗刷其花呗共计人民币1650元。案发前唐某甲已将该笔花呗还清。
同年6月21日至27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用自己的手机多次登陆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在未争取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盗刷其支付宝花呗及该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共计人民币6458.8元。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将盗刷的钱均用于打游戏、电话充值等。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友杰钢构工人宿舍楼被民警抓获归案。
同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对被害人胡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转账截图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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