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72********,汉族,文盲,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住江苏省苏州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受唐某乙(另案处理)召集,通过使用虚假的劳务合同、工资条等材料,捏造本人是尤某某开设的江苏**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以欠薪为由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服务有限公司,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民事调解。
2020年10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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