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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89********,苗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6时许,杨某携带电鱼机一台(连接捞杆一根、电鱼杆一根)等物品伙同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和柳某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段以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当日17时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杨某,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和柳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后经杨某通过手机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和柳某某联系,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和柳某某自动投案。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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