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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山县),住连山县****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连南瑶族自治(以下简称连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韦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到连南县香坪镇盘石耳龙洞河段使用电鱼机电鱼。当晚21时许,连南县农业农村局渔政大队的执法人员房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唐某乙根据群众举报开车前往查处。当晚23时39分,执法人员在Y698乡道遇到背着电鱼机骑着两辆摩托车正在返回家的韦某某、杨某某、唐某甲。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背包式电鱼机两套、渔获物小白鱼等河杂鱼共计9.5公斤。韦某某、杨某某、唐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扣押的两套背包式电鱼机及9.5公斤渔获物现存放在连南县农业农村局,由该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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