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73********,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资兴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禁猎区和禁猎期间,2020年4月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资兴市蓼江镇龙虎村原龙虎煤矿“大偏上”山场上,采用挖坑、埋设“铁夹子”的方法猎捕野猪一只,并将其宰杀、食用。经鉴定,涉案的野猪属国家保护的“三有”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时,也属于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陆生动物。猎捕使用的“铁夹子”、方法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案发后,唐某甲于2020年4月3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湘政函[2018]79号文件、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唐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4.不起诉人唐某甲供述与辩解;5.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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