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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云浮市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查明:2019年6月,邓某某(已起诉)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置车辆及塑料桶、加油机对车辆进行改装后贩卖汽油牟利。邓某某从赵某某(已起诉)处以每升4.6元至5.2元的价格购买汽油后,每升加价0.4元至0.7元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曼哈顿二期及红光大道花溪半岛附近对外销售。经查,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16日,邓某某共计向赵某某购买汽油650541元用于贩卖,非法获利共计6.3万余元。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明知邓某某非法贩卖汽油,仍将自己的微信账户(昵称:美丽人生。。。)提供给邓某某用于收取售油款。唐某甲收到售油款后,根据邓某某的要求将相应的钱款转给邓某某、用于支付购油款,或者用于两人日常生活等。

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赵某某微信截图、赵某某与邓某某微信截图、赵某某账本扫描照片、赵某某账本统计销售情况、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微信账户二维码收款纪录整理统计等书证;

2.同案人邓某某、唐某乙、赵某某、白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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