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1********,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8年12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取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2次,延长办案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乙(另案处理)于2018年9月份开始,在没有取得任何开采资质的情况下,出资在钦州市钦北区**村委会屯笔江大华荣山河段附近架设一个洗砂场进行非法开采,让唐某丙负责全面管理该洗砂场的工作,唐某丁主要负责该洗砂场的记账对账、发放工资等工作。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专门负责驾驶勾机在屯笔江大华荣山河段挖掘矿泥,装车运去洗沙机洗出统沙。直至2018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共同非法开采的统沙价值人民币418742元。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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