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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盗窃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别名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息烽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现住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修文县**镇**号门外买烟时偶遇一欲购买二手三轮车的男子(未查获),二人商议由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将停在**厂宿舍楼下一三轮车盗出卖给男子,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趁无人之机用自己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厂五号宿舍楼停车场的三轮车打发后骑行至**厂外交给男子获款800元。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8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民警抓获。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告人高某某5000元并由其亲属先行支付2000元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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