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商某某驾驶桂A****7小型轿车沿县道487线由横县石塘镇往横州镇方向行驶,龙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覃某某与其相对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适有王某某将桂A****8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车道内,商某某驾车由于超速行驶,发现情况后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及,致使桂A****7小型轿车与桂A****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覃某某受伤、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认定,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某及覃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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