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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商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号**新村**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与陈某某(未到案)约定,由陈某某办理相关材料帮助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提取公积金,如果提取成功,由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支付给陈某某手续费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使用陈某某提供的伪造的临时身份证及其他材料到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因工作人员发现其证件存在问题,未能提取成功。经鉴定,该临时身份证为假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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