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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商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单位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商某某酒后驾驶浙H**号**牌小型轿车,行使至科尔沁右翼前旗**路口处时,被巡逻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40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未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以及兴安盟检察分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兴安盟公安局联合下发的兴检发[2020]6号《关于办理“醉驾”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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