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1〕Z15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路**号**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商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驾驶牌照为渝A****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出发,经渝澳大桥、向阳隧道、菜园坝往南岸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商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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