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商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平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行路与河阳路路口北路段时,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的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到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危险驾驶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