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路**号,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3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0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东京城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19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商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平路60米左右时,被交警大队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不起诉人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lOOml, 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07月03日,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4.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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