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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商某某故意伤害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一部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唐山市路南区********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9时许,**物业人员因门前小摊贩卖货物占道的问题与管理市场的孙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动手打架,被不起诉人商某某赶到纠纷现场,与张某乙等人动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商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乙手部,致张某乙左食指末节基底骨折,经恢复性锻炼遗留功能障碍,手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大于4%,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商某某用脚踹倒李某某,致李某某腰椎2椎体右侧横突、腰3椎体双侧横突、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薛某某面部擦伤,唇粘膜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商某某赔偿张某乙、李某某人民币45万元,张某乙谅解商某某、李某某谅解商某某。

被不起人商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事实、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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