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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商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53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与其女朋友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吵架后,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便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单元**楼**室内,将杨某某放在包内的一条金项链(含吊坠)和一条金手链盗走。经鉴定,涉案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3933元。案发后,相关首饰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谅解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查询、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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