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858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2020年7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虚构 “李某某”的年轻女性身份,利用手机微信添加附近的人并实施诈骗,期间由被不起诉人商某某负责与被害人进行微信语音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愿意发生性关系,但需给钱买化妆品或路由器等理由,骗取朱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674元。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人己退清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柳某某的供述;
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 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结伙他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商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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